原告李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永城人。被告汪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汪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4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生女儿李XX。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XX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汪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李XX现随被告汪某某生活,应由被告汪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汪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0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及女儿的基本情况;3、证人李红勋(原告李某之父)、刘新杰(原告李某之舅)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李某的父母抚养,被告汪某某没有抚养能力。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的基本情况;3、2013年3月1日永城市诚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汪某某系永城市诚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职工;4、证人曹XX(被告汪某某之母)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汪某某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李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李某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4,双方均提出异议,且证人均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双方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互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4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生育女儿李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汪某某个人财产:被子十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床一张。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台、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一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被告汪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诉称要求抚养女儿李XX,不让被告汪某某承担抚养费。因女儿李XX现随被告汪某某生活,应由被告汪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汪某某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女儿李XX由被告汪某某抚养;三、被告汪某某个人财产:被子十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床一张及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汪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丽审判员:陈德民人民陪审员:柏勇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