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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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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克思。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董某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思、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王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66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改造押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8日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高xx、董xx出庭作证正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房屋改造押金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高xx、董xx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情况及房屋改造押金情况,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房屋改造押金2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太阳能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条几一套、四组合柜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卫光代理审判员:夏振亚人民陪审员:王福亚

书记员:刘福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