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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星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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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莫某,桂林市漓江幼儿园员工。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桂林市穿山乡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1987年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通过双方的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令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无端对员工辱骂,殴打原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忍气吞声,原、被告已分居8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桂林市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1987年1月11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和婚生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及存续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有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各异,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视为认同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智云

书记员:沈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