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X诚。被告梁X锋。委托代理人陆乾恒,平果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X诚与被告梁X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X诚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X月XX日双方登记结婚。1992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农XX;1999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农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有4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农XX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女儿将来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梁X锋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两年,于1990年农历X月按农村习俗请酒结婚后同居生活,199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有着坚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女孩。本想再超生一个男孩,可为了给原告能进入铝业公司工作,被告逼不得已进行结育手术。1998年原告顺利进入平果铝业公司工作,但原告有了正式工作后忘恩负义,在外跟别的女人鬼混。为了不影响小孩成长,被告劝说原告并原谅他。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在外租房,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李XX和农XX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梁X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0年X月X日结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身份证无法确定其身份,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二,因证人由于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同居生活,1992年X月XX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农XX;1999年X月XX日生育女孩农XX。2000年3月20日被告进行了结扎结育手术。最近几年来,原被告缺少沟通、交流,夫妻互不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在双方彼此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产生隔阂,感情趋于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农X诚与被告梁X锋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X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东旭
书记员:黄翠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