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X英。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X合。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麻X英与被告麻X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麻X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X月认识,X月同居生活,X月XX日登记结婚,1995年X月生育男孩麻XX。因家庭经济拮据,夫妻经常吵架。2008年X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7月8日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从未有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被告的离婚条件已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故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离婚外出打工,多年来没有尽抚养小孩义务。如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则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付给生活费60000元。原告麻X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麻X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父亲麻XX出具的《证词》及麻德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法院于2011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去向不明,麻德高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法院判准离婚,则要求原告一次性付给麻XX生活、教育、医疗费等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坚持离婚,不同意一次性付给麻XX60000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的父亲证明的,且原告不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并经麻德高本人当庭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X月生育一子,名为麻XX(麻XX现在跟随被告在广东打工),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X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自2008年X月以来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前原告两次起诉请求离婚,法院都判决不准,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如判准离婚,原告应一次性付给婚生小孩麻XX60000元,但麻XX再过几个月就年满18周岁并且现在已经跟随被告麻X合在广东打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麻X英与被告麻X合离婚;二、驳回原告麻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国彬
书记员:鲍炬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