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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兴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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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梅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是正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梅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胡喜生

代书记员:蒋绍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