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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文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兴民初字第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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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文某,农民。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协议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睿

书记员:张祖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