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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兴民初字第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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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某,农民。被告苏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以经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睿

书记员:罗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