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饶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