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孔令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通情理。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稍有不如意就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还上门打骂原告家人。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一年,被告因不满于两个月前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母亲打伤,至今还不能下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也离不开被告和被告父母,如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有一定的存款,系由原告掌握,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2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孩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鉴于原被告孩子年龄较小,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审判员:聂世辉人民陪审员:刘自明
书记员:崔向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