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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滑王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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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某某,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徐某甲,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徐某丁及儿子徐某乙现已分别成家,次女徐某丙在大学学习。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感情裂痕越来越大。现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女儿徐某丙的教育费用双方共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媳妇都快生产孩子了。原告说被告不管孩子不属实。原告诉状大部分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徐某丁,1988年2月25日出生,现已成家;次女徐某丙,1991年3月8日出生,现在郑州大学上学;儿子徐某乙,1992年11月18日出生,现已成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伟周

书记员:王雪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