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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滑八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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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6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勇、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4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四日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依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女儿王某乙出生,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酗酒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每次酒后均辱骂原告,原告稍有反抗就遭到被告毒打,原告身上经常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被告还天天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时常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痛苦难耐。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1年4月2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孩子王某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滑县大寨乡李前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25条,但未证明该短信息的发件人系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孩子年龄较小,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审判员:聂世辉人民陪审员:刘自明

书记员:崔向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