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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滑八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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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12月1日生。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红,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又因为原告不爱说话,被告及其家人处处难为原告。2011年原告怀孕,身体十分虚弱,被告非但不给予关心,反而经常跟原告生气。孩子出生时被告及家人不管不问,原告一直由姐姐照顾,部分医疗费也是由姐姐垫付。2012年9月份,原告偿还了姐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因此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对原告的去向都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交往频繁,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矛盾,也没有相互伤害的言行。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赌气离家出走后被告不间断寻找原告,还与家人朋友一起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回家。原被告两个孩子年幼,还需要原告照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系于2011年7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六生双胞胎女儿,长女郑某乙、次女郑某丙。2012年农历八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分居至今,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盆架一个、挂衣柜一个、红色行李箱一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一条与本案离婚诉讼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孩子年龄较小,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世辉

书记员:崔向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