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2月1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没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并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3月份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①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②滑县老庙乡北塔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作为单位,无法知道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实施暴力等情况;原告方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和原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某认识三天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审判员:李国勇人民陪审员:刘陈彦
书记员:李国勇(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