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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左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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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左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64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和被告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在相处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2日便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牛某乙。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非但如此,还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女儿的出生,并没有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被告嫌原告生的是女儿,就借此与原告吵架,稍有不顺抬手就打,还多次说要与原告离婚。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无事生非找原告的事儿,一手拿菜刀,一手拿水果刀,扬言要杀原告,当时原告母亲恰在原告家中,母亲上前劝阻被告,被告不得不听,还要杀原告之母,后被闻讯赶来的弟弟和妹夫将刀夺下,原告和母亲才免遭被告毒手。面对这段无望的婚姻,原告于2009年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准离婚。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打工回来和母亲、妹妹一起去接女儿,被告不让探望,还拿板凳打原告母亲和妹妹。自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就没有共同生活过,时至今日已三年有余。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已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从2007年10月支付抚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至女儿18岁。原告从2007年10月去山东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该收入应按共同财产分给被告二分之一,至2013年4月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生一女儿名叫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诉讼中,经征求牛某乙意见,牛某乙愿意随被告牛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经征求牛某乙意见,牛某乙愿随被告牛某甲生活,应由被告牛某甲抚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给付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至其女儿18周岁共计4年另3个月。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按20%计算,每年为5110.65元,4年另3个月为21719.2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自2007年10月支付抚养费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牛某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原告左某某支付被告牛某甲抚养费21719.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审判员:刘海英审判员:张兴政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