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县××镇××村。被告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镇××村××队,现在XX省XX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陈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因在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生育儿子谭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自怀孕到小孩一岁多,从不给过家里一分一厘,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自2003年开始一直吸毒,不听原告劝戒,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王谭XX离婚;婚生儿子谭X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XX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谭X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强制戒毒结束后,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谈恋爱,2009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谭X(现随原告母亲在XX县XX镇XX村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间在被告XX县XX镇XX村家中因被告吸毒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联系。2012年9月1日开始,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谭X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儿子谭X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强制戒毒结束后,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辩称。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吸毒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儿子谭X抚养达成的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强制戒毒结束后,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谭XX离婚;二、原告陈XX与被告谭XX的儿子谭X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强制戒毒结束后,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岑嘉辉审判员:梁兴业
书记员:李振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