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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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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XXX,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水××社××号。被告XXX,男,1981年3月20日,汉族,广西兴业县龙安乡龙安村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展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爱,双方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你,2002年农历二月十四日生育儿子吴国铭,后因儿子的户口问题,双方2007年4月1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月4日生与女儿吴梅。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0年3月起至今,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曾于2011年9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梅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吴国铭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原告XXX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4、人口登记卡、出生证,证明儿子、女儿的出生时间。

被告X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XXX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爱,双方在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吴国铭,现在兴业县龙安乡中心小学读书;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月4日生育女儿吴梅,现在兴业县龙安乡马鹏村幼儿园读书。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互不来往,互不联系,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6月20日原告又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并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但原、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因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儿子吴国铭、女儿吴梅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确定儿子吴国铭、女儿吴梅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XXX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吴国铭、女儿吴梅跟随原告XXX生活,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源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

书记员:谭展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