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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侯×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初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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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侯×。被告谢×甲。

原告侯×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被告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谢×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诸多恶习,脾气暴躁,经常无故骂我,被告也不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我出去工作又不让。我完全体会不到夫妻间的温暖,现在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600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女儿满18周岁。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给原告。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谢×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生育了一女孩谢×乙,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生活稳定,原告处理这事有点冲动,我一直都爱着我老婆,我不同意原告出去工作是因为原告身体一直不是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谢×乙。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600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女儿满18周岁;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即使有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与被告谢×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赵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