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被告: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应按原告凌某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凌某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审判员:陈国盛
书记员:郑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