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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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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某甲。被告:陈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因我与被告的性格不合,经过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一直无法达到一致,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在儿子的角度考虑,我是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和睦。在被告分娩时,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其恋爱前曾经做过人流手术后,夫妻之间便产生隔阂,此后,夫妻互相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并常因家庭琐事引起吵闹,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2年8月31日,原告自行在外租房屋居住,从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以及祖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时曾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后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阶段,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解释,因其发现原告有第三者,所以才在答辩时逼迫原告给予较高的补偿,其并非真正想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第三者,对方均予以否认,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儿子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儿子冯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表示,如果离婚,儿子冯某乙由其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10万元。双方对儿子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探视权行使的问题,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要求本院对探视权进行处理,被告则表示不需要本院对探视权进行处理。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儿子4次,具体的探视时间为:每个周日早上8时至晚上8时。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亦能和睦相处,夫妻产生纠纷,其主要原因是夫妻互不信任,互相猜疑所致,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小孩,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虽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而且,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亦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能以家庭为重,通过互相信任,增加沟通,从而化解夫妻之间存在的隔阂,是可以恢复和睦的夫妻关系的。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及的儿子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问题,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志峰

书记员:郑鹏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