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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城五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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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甲。原告结婚伊始感情很好,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安危,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甲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小事情吵架,不存在根本上的矛盾,更没有危及原告的生命安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相识,201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甲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子女现尚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燕飞人民陪审员:田强人民陪审员:王荣仙

书记员:程钧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