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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冀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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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冀某甲,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振东,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33。

原告冀某甲男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甲男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年生育一子取名冀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冀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山西太原做生意,因生意不好,外欠别人债务30万元的原因,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相互殴打,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冀某乙、女冀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冀某甲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彼此相互了解,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方才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恩爱,年月日年生育一子取名冀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冀某丙。一家4口人,家庭和眭。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到现在,从未生过气、更不存在殴打。原告所述欠外债,被告毫不知情。现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无法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赵桥乡双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夫妻感情很好。2、机动车发票,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辆车属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冀某甲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原告冀某甲男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冀某甲男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李某所举证据1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原告冀某甲男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年生育一子取名冀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冀某丙。2009年3月2日购买凯马牌载货汽车一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冀某甲男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冀某甲男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冀某甲男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冀某甲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占领人民陪审员:董全礼人民陪审员:王天成

书记员:段端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