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冯占领人民陪审员:董全礼人民陪审员:王天成
书记员:段端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