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6日在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婚生子孟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婚生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就逐渐疏远,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了避免与被告发生争吵,为了缓和矛盾,在发生争吵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但至今双方感情愈加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再无存续必要。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张某某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处于未孕状态。三、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6日在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婚生子孟某某。原告以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分居,自从婚生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就逐渐疏远,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愈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离婚诉讼,原告未能就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丰灵芝审判员:张家龙审判员:孙勇
书记员:冯天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