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宋燕飞
书记员:程钧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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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宋燕飞
书记员:程钧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