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兴旺。被执行人李媛。
本院在执行张兴旺与被执行人李媛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媛不在家,又无其它财产可供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青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建民审判员:李素林审判员:卢晓伟
书记员:王子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