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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姬淑琴与被执行人韩建兵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宝民执字第0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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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姬淑琴,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韩建兵,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姬淑琴申请执行韩建兵离婚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建兵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韩建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韩建兵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自觉履行支付申请人姬淑琴石窑款75000元,气井占地款29000元,孩子抚养费24000元。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楼房首付款15000元,以上互抵后,被执行人共支付申请人113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595元。2013年7月8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8日之前支付申请人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其余欠款13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上述协议被执行人若不按期履行,自愿将临镇西村一组的三孔石窑交由申请人处理,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分配,多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执字第00161号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安强审判员:演晴利代理审判员:张国强

书记员:刘对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