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翠华。
原告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和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郎XX随原告生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被告丁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郎XX,现就读于莱阳市西留沈家中学。原告郎某于2012年2月14日曾起诉离婚,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郎某再次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有婚前财产:康佳牌25寸电视机1台,新科VCD1台,被8床。原被告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瓦房4间,长洲手扶车1辆,药泵1个,水泵1个,挂衣柜1个,管子300米,药管300米,海信电冰箱1台,海尔冰柜1台,聚能太阳能1台。原告郎某称有债权36000元,被告丁某称该债权债务人已经给付,并且都让被告花了。原告郎某称有债务4900元,对此被告丁某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将共同财产按照以下方案分割:瓦房东面两间,海信电冰箱1台,海尔冰柜1台,聚能太阳能1台,挂衣柜1个归被告丁某所有;瓦房西面两间,长洲手扶车1辆,药泵1个,水泵1个,管子300米,药管300米归原告郎某所有。经法院调取原被告婚生男孩郎XX的意见,郎XX愿意随母亲丁某生活。原告郎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明2份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至我院,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诉争的债权债务,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被告丁某的婚前财产:康佳牌25寸电视机1台,新科VCD1台,被8床归被告丁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瓦房东面两间,海信电冰箱1台,海尔冰柜1台,聚能太阳能1台,挂衣柜1个归被告丁某所有;瓦房西面两间,长洲手扶车1辆,药泵1个,水泵1个,管子300米,药管300米归原告郎某所有;四、婚生男孩郎XX随被告丁某生活,原告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明审判员:鲁岩涛代理审判员:金良
书记员:林祝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