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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孙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栖民一初字第2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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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被告史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把欠我的2000元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请求离婚。被告史某称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大饭桌一个、皮箱一个、被四床、煤气灶一个、26袋松果、摩托车一辆。原告孙某称26袋松果已经烧了,现在没有了,其他的财产对。被告史某称有共同财产:棉纺厂房子一栋、登记的是原告姑姑孙淑琴的名字,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原告称房子是他姑姑孙淑琴的,清华同方电脑、海信电视是原告婚前财产,对此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史某称原告欠其2000元钱,对此原告孙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孙某提交的结婚证1本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睦与完整,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原告第二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某称双方共同财产有棉纺厂房子一栋、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因房子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证明房子的归属,原告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大饭桌一个、皮箱一个、被四床、煤气灶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明审判员:鲁岩涛代理审判员:金良

书记员:林祝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