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新。
原告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结婚,儿子在青岛农业大学读书;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已经参加工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明审判员:鲁岩涛代理审判员:金良
书记员:林吉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