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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栖民一初字第1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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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海

书记员:孙岩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