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宫本阳。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宫本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感情,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病所以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林华审判员:沈咏梅审判员:林科卫
书记员:史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