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衣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栖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衣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杨础支行的存款共计15785元,至栖霞市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博审判员:牟鹏审判员:王绍强
书记员:冯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