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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栖民一初字第2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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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韩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在法庭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事吵架,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栖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刘某提交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睦与完整,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第二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由被告韩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明审判员:鲁岩涛代理审判员:金良

书记员:林吉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