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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栖民一初字第2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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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370686198111212528. 被告刘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二人分担。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挺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6周岁,在大柳家上幼儿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结果表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岩涛

书记员:林吉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