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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一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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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被告史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因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刘纯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