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海
书记员:王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