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孙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由于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在栖霞市亭口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1985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三份、栖霞市亭口镇枣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轻易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于1985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大审判员:蒋基德审判员:于海
书记员:王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