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庆谨,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侯庆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告诉原告自己的行踪,夫妻关系冷漠到极点,分居生活已数月。被告母亲也嫌弃原告,婆媳关系不融洽,原被告矛盾日益恶化。原告认为,维持这种婚姻,原被告都会受到极大的痛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及陪嫁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经充分了解才缔结的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总体比较平稳,虽然出现了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但都是夫妻之间的一些琐事,并不存在大的分歧,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原告所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冷到极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的父母一直从经济上、生活上尽力帮助原被告夫妻,原告所述婆媳关系紧张与事实不符,婆媳关系紧张并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意孤行,非要坚持离婚,在返还被告彩礼的前提下,答辩人也可以同意离婚,彩礼主要包括见面礼8800元、买衣服3000元、金首饰项链手链耳钉戒指佛等17000元、压包袱11000元、定亲11000元、买电动车2600元、下车钱3600元、改口钱3900元、两节送礼5000元、闰月钱500元,共计66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相识后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时有分歧,但多因生活琐事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兵审判员:满孝安人民陪审员:仲鑫鑫
书记员:徐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