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被告肖某,男。
原告罗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严重缺失家庭责任感和事业心,对妻子没有尽到照顾关爱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懒惰,工作不求上进,上网成瘾。原告多次规劝和谅解,但被告不思悔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所有人对他的希望。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在和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经本院对原告所交以上两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共同在外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振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团结,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婚后能够同心协力外出打工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家庭团结双方均应纠正各自的行为,珍惜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交流,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对其离婚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肖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优人民陪审员::魏纪明人民陪审员::熊景宣
书记员::郝文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