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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方XX与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00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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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XX,女,(……略)。被告靳XX,男,(……略)。

原告方XX与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谈婚,当时原告在外打工,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交流,相互了解较少。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后一个月后再度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彼此只是偶尔电话联系,一年后原告回家将打工期间省吃俭用积攒的钱交给被告之父3000元改建院场,为被告购置衣服,但被告反而认为原告不知勤俭,对原告不理不睬,2012年9月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属劝解离婚一事也就不了了之,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夫妻之间应有的关心体贴更是无从谈起,原告有病,被告却不管不问。2013年2月底,因语言不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原告提举以下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靳XX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彼此熟悉,根本不存在婚姻基础差的问题,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过大的纠纷,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关心爱护,婆媳关系融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嫌被告家庭经济不好,心里不满意,被告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辛勤工作,努力改变家庭经济状况,相互理解支持,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了解,相互包容,定能妥善化解分歧,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方XX与靳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来审判员::丁新华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书记员::杨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