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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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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在金锣科技集团打工期间确立恋关系,在女方父母未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到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按当地风俗进行小相、大相及查日子。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感到已经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对双方都不好,以后我会一心一意对原告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于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振

书记员:王伟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