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XX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某,男,19XX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王期枫
书记员:颜士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