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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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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艾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离婚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儿子“董某甲”,被告带一女儿“杨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清明节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回家,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一男孩“董某甲”,1997年阴历7月2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婚前带一女孩“杨某甲”,2001年6月3日出生,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董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艾忠

书记员:叶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