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雨江,东阿姚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雨江、杨天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秋后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4日生大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没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无奈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系1998年经人介绍后既同居生活,属于先同居后结婚的情况,二人关系比较好,生活没有困难,而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如果原被告在这时离婚,会给两个年幼的孩子心里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种子农药欠据325份,共87047元,证实原、被告的共同债权。2、被告签名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证据1的欠条原件由被告收回。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325份欠据是复印件,依照证据法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要想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原件,或由证人出庭。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收到条是被告郭某甲亲手书写的名字,但不是欠条,退回的是手机和手机卡,同时该收到条其内容并没有写清是什么欠条,所领走的欠条的内容是什么,所以不能证实被告是领走的欠条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刘集镇苏平种子站证人李某,该证人证实原被告开设的种子农药门市部与其有来往,现在还欠85000块钱。李某出庭作证。2、2012年7月1号,以王某的名字存入高集信用社8万元,2012年7月26号,原告以定期转活期将该款取走。3、牛角店镇大申张修峰建筑队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后院建的西屋两间有郭泗金出资建设的情况4、牛角店镇红布刘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郭某甲北屋的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是王某,被保人也是王某。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人身保险单一份,投保人王某,被保人郭某甲。7、原告婚后共购买戒指、项链、耳坠共7000元,现原告已带走。8、原告带走户口本及医疗证,手机一部,机号是150××××**** 9、郭泗金的宅基证一份,房产证一份、该两证证明郭泗金所住的楼是郭泗金出资,并由相关部门认可发证。10、欠东阿蔬菜服务中心吴某农药款26100元,吴某出庭作证。11、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借给原告弟弟王某甲2500元。12、提供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5月11号在牛店邮政银行以原被告的名义贷款8万元,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本金加利息55824.24元。13、欠东阿县农业局植保站39248元农药款,证人赵某出庭作证。14、欠条四张,证明欠茌平韩集姚某农药款累计73600元。15、2012年11月20日,借曹某14000元用于归还贷款,2012年12月19日,又借曹某14000元用于归还贷款。1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家并经济独立。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是信誉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信誉卡是他的笔迹,但我不知道这笔欠款,我认可门市部卖过这种型号的种子。证据2,认可26号取钱,但27号就把钱给被告了,被告怎么处理这些钱,原告不知道。被告称没收到该款。证据3,张修峰给我们干过活,但是我当时不知道他的名字。建房屋时是被告拿的钱,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郭泗金也拿钱来。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5、6,认可买过这两份保单。证据7,就买过一副耳钉,其余的都没有。证据8,无异议,认可。证据9,对宅基证和房产证认可,但是房子是分开的。证据10,认可欠条为被告所写,但对该欠款不知情。证据11,认可借款事实,但该款已经由原告母亲还给原告了。证据12,对于邮政银行的贷款,有这个事,但是我没见钱。证据13,和植保站有业务往来,但是欠钱的具体数我不知道,应该没这么多。证据14,我只知道卖过这种药,但是对欠款的事不知道。证据15,认可欠条是被告的笔迹,但是借钱的事我不知道。证据16,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三月初十举行迎娶仪式。2002年1月4日生大女儿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郭某乙,现在都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床上四件套。以上东西都存在被告家里。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如下婚后共同财产: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立橱一个、联想电脑一台、耳钉一对,庆华粮种门市部存货若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寿红营两全保险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人身保险单一份。原、被告有如下共同债权:原告弟弟王某甲欠2500元,庆华粮种门市部325笔债权,共计87047元。原、被告有如下共同债务:欠刘集镇苏平种子站85000元、欠茌平韩集姚某农药款73600元、欠曹某28000元、欠牛角店镇邮政银行本金利息55824.24元、欠东阿蔬菜服务中心吴某农药款261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近两年的时间,应该有较深的了解,具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二年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分居尚不足一年,且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强人民陪审员:尹成杰人民陪审员:赵承宾
书记员:张岩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