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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2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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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葛某,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日在东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我们仍未和好,目前无奈分居生活,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原告上次起诉后,我们和好如初,共同在北京工作生活,感情很好,并没有向原告诉状中说的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经开庭审理,本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和好,并在北京打工生活。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感情不和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九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2012年2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和好如初,并共同在北京打工生活,证明二人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自2012年10月2日分居,至今不到半年,且被告坚称双方仍有感情,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强人民陪审员:尹承杰人民陪审员:赵承宾

书记员:张岩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