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甲,东阿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很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夫妻两人在存续期间感情尚可,由于原告产生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动向,因此产生矛盾,现正在调解和好阶段。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联邦椅一套、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佳鹏摩托车一辆、被子12床、褥子2床,衣服一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房屋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有如下婚后共同财产: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安装玻璃的工具一宗、福田牌电视机一台、富贵仙子牌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孩子用的床一张、双人床一张、澳柯玛冰箱一台。位于聊城小区楼房**。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有以下债务:欠原告李某父母2万元。被告称欠孙桂英和被告父母钱,但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录音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九年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分居不到半年,且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强人民陪审员:张召靖人民陪审员:赵承宾
书记员:张岩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