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被告:宋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被告申请确定6月4日至7月4日为双方调解期限。原告胡某和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马鞍山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稍有不顺还毒打原告,尤其是原告在医院生儿子的第四天,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虽有离异的意念,但虑及到儿子的年幼,需要原告的抚养和照料,而勉强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2012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打闹加剧,而且还常年在外参与赌博,不思工作,不顾家庭生活,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却出手打原告,原告为了小孩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很多年。小孩是母乳喂养,从出生以来都是原告在抚养,一直到2013年元月,原告在忍无可忍之下为了躲避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未料农历正月初三,被告来到原告的娘家,毫无顾忌的将娘家的大门砸坏,为此原告深感心灰意冷,万念俱灰。原被告因草率结合,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感情,加之被告长期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
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其在自己生小孩的第四天被告就动手打了她不属实,原告对小孩一直不管不问,小孩现在生病,原告也不管。被告没有赌博。现在小孩三周岁不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维持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双方婚后时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自2013年2月原告胡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胡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宋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原件二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是经相互了解慎重思考后的选择,应认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胡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宋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应当及时沟通,常作换位思考,互相关心体贴、互相包容谅解,现双方婚生子宋某乙三岁,正值早期教育的关键时期,更需要父母的呵护和关爱,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是其健康成长的基本条件,被告宋某甲希望夫妻和好,愿望美好,应有主动化解矛盾的行动,爱护妻子;原告胡某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尊重丈夫,以严肃、郑重的态度面对婚姻。法庭调查中,原告胡某提交照片及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勤
书记员:马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