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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计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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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计某。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某。

原告计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被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脾气暴烈,遇事蛮不讲理,对原告粗言恶语。被告还多次动刀加害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迟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属实,但其他内容不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没有矛盾。自2012年9月起,因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才出现问题。原告带其他女人回家睡觉,让被告逮到,原告和那个女人一起打被告,被告打不过他们,才用刀砍伤了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计某与迟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计某与迟某感情尚可。自2012年9月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0日,计某与迟某再次发生争吵,迟某用刀将计某的臀部砍伤,导致计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计某和迟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在共同经营家庭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个月来计某和迟某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迟某已认识到其用刀砍伤计某的错误行为,并当庭表示道歉,计某应给予迟某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希望计某和迟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确保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鉴于计某和迟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计某与被告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毓梅

书记员:张万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