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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花民一初字第01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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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军,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原告,以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却多次恐吓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何某辩称: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没有证据。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不错的,原告苦于家庭的压力才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以被告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希望法院在裁判时给原、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对原告怀有很深的感情,希望原告做自己父母的工作,重新和被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何某相识恋爱时间较短。之后,张某怀孕,遂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张某认为何某欺骗了自己,加之张某的父母坚决反对这门婚姻,张某即在马鞍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人工流产。现张某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与何某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不牢。从结婚至现在仅两个月时间,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提出的与张某有很深厚的夫妻感情,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玲岚

书记员:崔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